第一条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第二条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第七条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的按办理;没有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规章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第十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第十九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和鼓励。
第二十条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处理。”